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人 曾柏翰
曾柏榕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簡陳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柏翰、曾柏榕2人(以下僅稱聲請人而未併書及姓名者,均兼指聲請人曾柏翰、曾柏榕2人)以被告簡陳全涉犯詐欺、重利等罪嫌而提出告訴(重利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
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7月18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3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曾柏翰因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在途期間2日,應於103年8月11日屆滿(103年8月10日為例假日);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簡陳全與同案被告 曾富雄 (下稱曾富雄;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曾富雄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擔任酒店經紀人幹部之聲請人曾柏翰,並屢至聲請人曾柏翰任職之酒店消費;曾富雄因自聲請人曾柏翰處探知聲請人曾柏榕(即曾柏翰之弟)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竟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何秈芮 (下稱何秈芮;所涉詐欺、重利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曾富雄於101年7月間,向聲請人訛稱其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務,客戶眾多、徵信容易,款項能穩定收回且獲利頗豐,可以本件房地辦理第二胎房貸後投資云云,並提出放款帳本及借款人資料鼓吹,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嗣曾富雄會同被告向聲請人引薦何秈芮為貸款金主,何秈芮與聲請人約定以本件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曾富雄並於101年7月16日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以資取信,聲請人即應何秈芮之要求,於101年7月18日,簽立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予何秈芮收執,且於同日將本件房地設定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秈芮,何秈芮則交付借款1,004,000元予聲請人,其中之100萬元旋遭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為由取走。被告復與曾富雄、同案被告 李昆益 (下稱李昆益;所涉詐欺、重利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曾富雄於101年7月25日,再次向聲請人訛稱可以本件房地辦理第三胎房貸,投資前述計程車放款業務,且保證本件房地第三胎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云云,致聲請人誤信而同意投資,嗣曾富雄即安排被告向聲請人引薦李昆益為貸款金主,聲請人乃於101年7月31日,與李昆益約定以本件房地貸款25萬元,聲請人即應李昆益之要求,簽立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予李昆益收執,並於101年8月1日,將本件房地設定金額3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昆益,李昆益則交付借款17萬元予聲請人,其中之11萬元旋遭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為由取走,僅以投資利潤名義留有6萬元以取信於聲請人,而李昆益旋於2小時後又聯繫聲請人,表示需再收取費用15,000元,且要求聲請人曾柏榕增簽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以取代前開面額25萬元之本票,曾富雄則向聲請人保證將補貼該15,000元費用,且李昆益亦會另補借款5萬元云云,取信聲請人,惟聲請人曾柏榕給付李昆益15,000元後,曾富雄、李昆益並未依約兌現;被告與曾富雄再於101年8月2日,向聲請人曾柏榕佯稱欲以借新償舊之方式,降低對李昆益之貸款利息云云,致聲請人曾柏榕誤信,而與李昆益約定由李昆益再出借30萬元予聲請人曾柏榕,聲請人曾柏榕即應李昆益之要求,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予李昆益收執,李昆益則交付借款27萬元予聲請人曾柏榕,該27萬元旋遭被告以代為辦理清償對李昆益之第一次借款為由取走。本件被告顯係與曾富雄等人事前同謀,由曾富雄以投資計程車放款業務為幌子,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再由被告出面安排何秈芮、李昆益等人以聲請人曾柏榕本件房地設定第二、第三胎貸款以為投資款項,而詐得前開款項,被告所為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檢認聲請人向何秈芮、李昆益等人之借款,均係由何秈芮
、李昆益等人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聲請人,並未透過被告為之,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指陳前開101年8月2日向李昆益之第二筆借款,聲請人實拿之27萬元,係交予被告,蓋以當時被告與曾富雄係向聲請人佯稱以借新償舊方式降低對李昆益之貸款利息,此項事實攸關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僅單純之居間介紹資金貸款,原檢竟未予詳查,顯有重大疏漏。
㈢證人即實際為何秈芮辦理本件借款之人 何石城 (即何秈芮之
弟)證稱:101年7月18日辦畢抵押設定後,伊與被告、聲請人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由伊臨櫃提領80萬元交付聲請人,伊並交付120萬元借款4%即48,000元之手續費予被告等語,然被告竟僅陳述101年7月17日證人何石城匯款40萬元予聲請人部分,且佯稱其不清楚借款金額,其所辯顯與證人何石城證述矛盾,且倘被告確僅介紹聲請人貸款,並未經手借款過程,又何須陪同聲請人前往銀行提領上開80萬元現金?又證人即實際為李昆益辦理本件借款之人 李志峰 (即李昆益之堂弟)、證人何石城均證稱:被告介紹聲請人借款時,係以聲請人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為由等語,然被告則係稱:當時聲請人借款原因係投資當鋪、簽賭職棒、經營計程車放款業務云云,兩者有重大差異,足見所謂「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此一理由,極有可能係被告與曾富雄討論後之說詞,用以將責任推諉至已在逃之曾富雄身上。原檢未對上開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詳予調查,顯有偵查未盡之失。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之對
話錄音,係欲以錄音譯文中被告之回答:「(問:因為這筆錢是你挪用去的嘛!)答:哼哼哼」、「(問:這樣變成你是沒經過我們同意,你這樣是在騙我們?)答:嗯嗯嗯」,證明被告確已承認挪用聲請人款項之事實,然原檢竟認錄音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顯有謬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
㈤原檢另以被告與曾富雄之相關銀行帳戶紀錄中,未發現彼此
有何資金往來為由,率爾認定被告與曾富雄間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曾富雄間極有可能原即有事前謀議,將渠等共同詐得、分贓之款項存放於不詳帳戶,外人無從得知;原檢未就此方向為調查,率認被告與曾富雄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㈥綜上所述,原檢對於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諸多疏漏之
處,均未予詳查,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向何秈芮之借款,40萬元係匯款
到聲請人曾柏榕中國信託北新分行的帳戶,其他借款均為現金交付,而李昆益是直接交付金額,沒有透過被告,被告並未收取佣金或介紹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63頁之訊問筆錄、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13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3、34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何石城於偵查中證稱:伊評估本件房地後,找何秈芮出借款項,款項直接交付給借款人,被告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之訊問筆錄);而證人李志峰於偵查中復證稱:伊認為曾柏翰、曾柏榕的工程款快要下來了,可以周轉而出借款項,伊前後2筆借款都沒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上開聲請人、證人何石城、李志峰等人所述,與被告辯稱其僅為介紹、未經手借款過程等辯詞,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尚值採信。是被告就聲請人與何秈芮、李昆益間之借款,其既無權限決定資金借貸之成否,亦無實際經手款項,其應僅為居間介紹資金貸款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與何秈芮、李昆益等人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再參酌卷附聲請人曾柏翰與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1時許之
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聲請人曾柏翰質問如何償還對李昆益之借款時,曾回以「(錢)不是我用去的,但是我有責任」、「事實是我負責任,錢不是我用去的」等詞(見他字偵查卷第21至第24頁),惟被告雖強調會負責,但亦多次陳述其並未取走聲請人之金錢,是就被告與聲請人曾柏翰之該次通話內容以觀,被告言詞之語意尚不足認定其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抑或與曾富雄、何秈芮、李昆益間有何犯意聯絡。復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5217號(即聲請人因本件借款所衍生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事實,亦認定被告僅係仲介聲請人向何石城借貸,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9至第101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僅為居間仲介貸款,非無憑據。
㈢又經原偵查檢察官清查被告及曾富雄之相關銀行帳戶紀錄,
未發現被告與曾富雄間有何資金往來之情事,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2年9月23日上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2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國世銀字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12月25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北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2年12月26日102忠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12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眾銀行103年1月
7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第96頁);是被告與曾富雄間既無資金往來,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曾富雄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信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聲請人向何秈芮、李昆益等人借貸款項,並未經手借款等語,尚值採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曾富雄,或與何秈芮、李昆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指訴,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之罪名,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被告有以借新償舊之理由,取走聲請人第二次向李昆益所借得之借款27萬元乙節,被告既堅詞否認有經手聲請人之借款,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意旨㈢所指被告所辯內容與證人何石城、李志峰等人所述未盡一致等情,或屬聲請人單方主觀評斷、臆度之詞,或與原檢認定被告僅係居間介紹資金借貸之結論不生何等影響,亦無足憑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又聲請人聲請意旨㈣所指該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價值,業據原檢詳予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而聲請人聲請意旨㈤所指,則無非聲請人單方猜測、臆度之詞,並無任何實質之基礎,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