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 涂金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游泰煌
游洲鏗 游麗惠 游麗蓉陳月桂 游易霖 游敏秀 游邦香 游美鳳 游瓊鈴 趙霈淇 游秀慧 游克黃麗玉 游季翰 游欣潔 游思瑩 游友義 游成家 游有信 楊炳昌 楊炳宏 楊炳裕 楊思怡 楊耀輝 楊耀凱 游秀蘭鄭秀娥 游俊彥俊懷 游俊豪 游淑娟 林璜漁 林冠林榮昌 林宮彥 謝在深 謝月華 謝月玲 謝仁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 分署
(即 游氏 阿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告 楊林初
林利昌 游阿達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游瑞月 被告 林南輝
林詮紳 邵慧文 林峵麒 林宏隆 林佳臻 林鈺敏 游紹羲 游正炎 游淳二 游清富 游清文 游萬益 林鴻潮 林鴻義 林鴻賓 游凱麟 游興旺 游秋文 游榮吉瑞朗 林瑞展 林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游瓊鈴、趙霈淇、游秀慧、 游克明 、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 游鄭秀娥 、游俊彥、 游俊懷 、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 林冠謀 、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 楊林初枝 、林利昌應就被繼承人 游厚生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南輝、林詮紳、邵慧文、林峵麒、林宏隆、林佳臻、林鈺敏應就被繼承人 林在坤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 游瓊玲 、趙霈淇、 游朝輝游益彰游梓煥游瑞慶連釵游志偉游任辰 、游秀慧、 游淑姿 、游克明、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游鄭秀娥、游俊彥、游俊懷、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林冠謀、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游氏 阿儉 、楊林初枝、林利昌(下稱游泰煌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厚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游朝輝、游益彰、游梓煥、游瑞慶、游淑姿(下稱游朝輝等5人)已拋棄繼承,另連釵、游志偉、游任辰(下稱連釵等3人)之被繼承人 游詩源 亦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撤回上述8人之訴訴訟;另游氏阿行蹤不明,應為失蹤人,經原告聲請為游氏阿選任財產管理人,由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故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201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應更正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厚生、林在坤、被告
游阿達、游紹羲、游正炎、游淳二、游清富、游清文、游萬益、林鴻潮、林鴻義、林鴻賓、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 林瑞朗 、林瑞展、林瑞庭,上述被告合稱為游阿達等17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厚生、林在坤已死亡,游厚生之繼承人為游泰煌等51人,又游朝輝等5人已拋棄繼承,連釵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詩源亦已拋棄繼承,游朝輝等5人及連釵等3人均已非屬游厚生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上述8人之訴訟;另游氏阿行蹤不明,應為失蹤人,經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應由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游瓊鈴、趙霈淇、游秀慧、游克明、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游鄭秀娥、游俊彥、游俊懷、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林冠謀、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楊林初枝、林利昌(下稱游泰煌等43人)繼承游厚生應有部分16分之5;被告林南輝、林詮紳、邵慧文、林峵麒、林宏隆、林佳臻、林鈺敏(下稱林南輝等7人)繼承林在坤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與游厚生、林在坤及游阿達等17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游泰煌等43人及林南輝等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游泰煌等43人及林南輝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事,又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8.47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若以原物分割,除原告及游厚生之繼承人可分得15餘平方公尺外,多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受分配土地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又兩造就現物分割並無妥善分割方法,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一,應可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倘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請求依附圖所
示進行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分歸游泰煌等43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游阿達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分歸林南輝等7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分歸游紹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正炎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淳二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清富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清文單獨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萬益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林鴻潮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分歸林鴻義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分歸林鴻賓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凱麟單獨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興旺單獨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秋文單獨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榮吉單獨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分歸林瑞朗單獨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分歸林瑞展單獨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分歸林瑞庭單獨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1
5.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㈣聲明:
⒈游泰煌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游厚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南輝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在坤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三、被告游紹羲及林鴻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游清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因為系爭土地為祖產,希望不要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游阿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沒有資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游泰煌等43人(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南輝等7人、游正炎、游淳二、游清文、游萬益、林鴻義、林鴻賓、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林瑞朗、林瑞展、林瑞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游厚生、林在坤、游阿達等17人共有系爭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厚生、林在坤已死亡,游厚生之繼承人為游泰煌等51人,然游朝輝等5人已拋棄繼承,連釵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詩源亦已拋棄繼承,游朝輝等5人及連釵等3人均已非屬游厚生之繼承人;另游氏阿行蹤不明,應為失蹤人,經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由游泰煌等43人繼承游厚生應有部分16分之5;林南輝等7人則繼承林在坤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與游厚生、林在坤及游阿達等17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游厚生及林在坤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繼字第32號拋棄繼承卷宗節本、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66號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
202至203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游紹羲、林鴻潮、游清富、游阿達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游泰煌等43人(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南輝等7人、游正炎、游淳二、游清文、游萬益、林鴻義、林鴻賓、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林瑞朗、林瑞展、林瑞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游泰煌等43人及林南輝等7人均尚未分別就被繼承人游厚生及林在坤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調解卷第6至1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⒈游泰煌等43人就被繼承人游厚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林南輝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在坤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8.47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若以原物分割,多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受分配土地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參以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游紹羲及林鴻潮分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取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公同共有16分之5│15.15│││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游瓊玲、趙霈淇、游秀慧、游克│││││明、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游鄭秀娥、游俊彥、游│││││俊懷、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林冠│││││謀、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楊林初枝、林利昌│││├──┼─────────────────┼────────┼───────┤│2│游阿達│48分之1│1.01│├──┼─────────────────┼────────┼───────┤│3│林南輝、林詮紳、邵慧文、林峵麒、林│公同共有8分之1│6.06│││宏隆、林佳臻、林鈺敏│││├──┼─────────────────┼────────┼───────┤│4│游紹羲│12分之1│4.04│├──┼─────────────────┼────────┼───────┤│5│游正炎│240分之1│0.20│├──┼─────────────────┼────────┼───────┤│6│游淳二│240分之1│0.20│├──┼─────────────────┼────────┼───────┤│7│游清富│240分之1│0.20│├──┼─────────────────┼────────┼───────┤│8│游清文│240分之1│0.20│├──┼─────────────────┼────────┼───────┤│9│游萬益│240分之1│0.20│├──┼─────────────────┼────────┼───────┤│10│林鴻潮│144分之7│2.36│├──┼─────────────────┼────────┼───────┤│11│林鴻義│432分之7│0.79│├──┼─────────────────┼────────┼───────┤│12│林鴻賓│432分之7│0.79│├──┼─────────────────┼────────┼───────┤│13│游凱麟│192分之1│0.25│├──┼─────────────────┼────────┼───────┤│14│游興旺│192分之1│0.25│├──┼─────────────────┼────────┼───────┤│15│游秋文│192分之1│0.25│├──┼─────────────────┼────────┼───────┤│16│游榮吉│192分之1│0.25│├──┼─────────────────┼────────┼───────┤│17│林瑞朗│1296分之7│0.26│├──┼─────────────────┼────────┼───────┤│18│林瑞展│1296分之7│0.26│├──┼─────────────────┼────────┼───────┤│19│林瑞庭│1296分之7│0.26│├──┼─────────────────┼────────┼───────┤│20│涂金龍│72分之23│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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