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 涂金龍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 游泰煌
游洲鏗 游麗惠 游麗蓉 游 陳月桂 游易霖 游敏秀 游邦香 游美鳳 游瓊鈴 趙霈淇 游秀慧 游克 明 黃麗玉 游季翰 游欣潔 游思瑩 游友義 游成家 游有信 楊炳昌 楊炳宏 楊炳裕 楊思怡 楊耀輝 楊耀凱 游秀蘭 游 鄭秀娥 游俊彥 游 俊懷 游俊豪 游淑娟 林璜漁 林冠 謀 林榮昌 林宮彥 謝在深 謝月華 謝月玲 謝仁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 分署
(即 游氏 阿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告 楊林初 枝
林利昌 游阿達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游瑞月 被告 林南輝
林詮紳 邵慧文 林峵麒 林宏隆 林佳臻 林鈺敏 游紹羲 游正炎 游淳二 游清富 游清文 游萬益 林鴻潮 林鴻義 林鴻賓 游凱麟 游興旺 游秋文 游榮吉 林 瑞朗 林瑞展 林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游瓊鈴、趙霈淇、游秀慧、 游克明 、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 游鄭秀娥 、游俊彥、 游俊懷 、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 林冠謀 、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 楊林初枝 、林利昌應就被繼承人 游厚生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南輝、林詮紳、邵慧文、林峵麒、林宏隆、林佳臻、林鈺敏應就被繼承人 林在坤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 游瓊玲 、趙霈淇、 游朝輝 、 游益彰 、 游梓煥 、 游瑞慶 、 連釵 、 游志偉 、 游任辰 、游秀慧、 游淑姿 、游克明、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游鄭秀娥、游俊彥、游俊懷、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林冠謀、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游氏 阿儉 、楊林初枝、林利昌(下稱游泰煌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游厚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游朝輝、游益彰、游梓煥、游瑞慶、游淑姿(下稱游朝輝等5人)已拋棄繼承,另連釵、游志偉、游任辰(下稱連釵等3人)之被繼承人 游詩源 亦已拋棄繼承,故原告撤回上述8人之訴訴訟;另游氏阿行蹤不明,應為失蹤人,經原告聲請為游氏阿選任財產管理人,由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故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201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應更正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厚生、林在坤、被告
游阿達、游紹羲、游正炎、游淳二、游清富、游清文、游萬益、林鴻潮、林鴻義、林鴻賓、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 林瑞朗 、林瑞展、林瑞庭,上述被告合稱為游阿達等17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厚生、林在坤已死亡,游厚生之繼承人為游泰煌等51人,又游朝輝等5人已拋棄繼承,連釵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詩源亦已拋棄繼承,游朝輝等5人及連釵等3人均已非屬游厚生之繼承人,故原告撤回上述8人之訴訟;另游氏阿行蹤不明,應為失蹤人,經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應由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游瓊鈴、趙霈淇、游秀慧、游克明、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游鄭秀娥、游俊彥、游俊懷、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林冠謀、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楊林初枝、林利昌(下稱游泰煌等43人)繼承游厚生應有部分16分之5;被告林南輝、林詮紳、邵慧文、林峵麒、林宏隆、林佳臻、林鈺敏(下稱林南輝等7人)繼承林在坤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與游厚生、林在坤及游阿達等17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游泰煌等43人及林南輝等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游泰煌等43人及林南輝等7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事,又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關於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8.47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若以原物分割,除原告及游厚生之繼承人可分得15餘平方公尺外,多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受分配土地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又兩造就現物分割並無妥善分割方法,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使所有權歸一,應可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倘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請求依附圖所
示進行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5.15平方公尺分歸游泰煌等43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游阿達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分歸林南輝等7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分歸游紹羲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正炎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淳二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清富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清文單獨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分歸游萬益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分歸林鴻潮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分歸林鴻義單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分歸林鴻賓單獨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凱麟單獨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興旺單獨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秋文單獨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分歸游榮吉單獨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分歸林瑞朗單獨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分歸林瑞展單獨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分歸林瑞庭單獨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1
5.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㈣聲明:
⒈游泰煌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游厚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南輝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在坤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陳述: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三、被告游紹羲及林鴻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游清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因為系爭土地為祖產,希望不要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游阿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沒有資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游泰煌等43人(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南輝等7人、游正炎、游淳二、游清文、游萬益、林鴻義、林鴻賓、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林瑞朗、林瑞展、林瑞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游厚生、林在坤、游阿達等17人共有系爭土地
,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厚生、林在坤已死亡,游厚生之繼承人為游泰煌等51人,然游朝輝等5人已拋棄繼承,連釵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詩源亦已拋棄繼承,游朝輝等5人及連釵等3人均已非屬游厚生之繼承人;另游氏阿行蹤不明,應為失蹤人,經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游氏阿之財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由游泰煌等43人繼承游厚生應有部分16分之5;林南輝等7人則繼承林在坤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與游厚生、林在坤及游阿達等17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游厚生及林在坤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繼字第32號拋棄繼承卷宗節本、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66號卷第6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
202至203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游紹羲、林鴻潮、游清富、游阿達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游泰煌等43人(扣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林南輝等7人、游正炎、游淳二、游清文、游萬益、林鴻義、林鴻賓、游凱麟、游興旺、游秋文、游榮吉、林瑞朗、林瑞展、林瑞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游泰煌等43人及林南輝等7人均尚未分別就被繼承人游厚生及林在坤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調解卷第6至1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⒈游泰煌等43人就被繼承人游厚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林南輝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在坤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8.47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若以原物分割,多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受分配土地面積未達1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利用發展,嚴重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參以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游紹羲及林鴻潮分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取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游泰煌、游洲鏗、游麗惠、游麗蓉、游│公同共有16分之5│15.15│││陳月桂、游易霖、游敏秀、游邦香、游│││││美鳳、游瓊玲、趙霈淇、游秀慧、游克│││││明、黃麗玉、游季翰、游欣潔、游思瑩│││││、游友義、游成家、游有信、楊炳昌、│││││楊炳宏、楊炳裕、楊思怡、楊耀輝、楊│││││耀凱、游秀蘭、游鄭秀娥、游俊彥、游│││││俊懷、游俊豪、游淑娟、林璜漁、林冠│││││謀、林榮昌、林宮彥、謝在深、謝月華│││││、謝月玲、謝仁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楊林初枝、林利昌│││├──┼─────────────────┼────────┼───────┤│2│游阿達│48分之1│1.01│├──┼─────────────────┼────────┼───────┤│3│林南輝、林詮紳、邵慧文、林峵麒、林│公同共有8分之1│6.06│││宏隆、林佳臻、林鈺敏│││├──┼─────────────────┼────────┼───────┤│4│游紹羲│12分之1│4.04│├──┼─────────────────┼────────┼───────┤│5│游正炎│240分之1│0.20│├──┼─────────────────┼────────┼───────┤│6│游淳二│240分之1│0.20│├──┼─────────────────┼────────┼───────┤│7│游清富│240分之1│0.20│├──┼─────────────────┼────────┼───────┤│8│游清文│240分之1│0.20│├──┼─────────────────┼────────┼───────┤│9│游萬益│240分之1│0.20│├──┼─────────────────┼────────┼───────┤│10│林鴻潮│144分之7│2.36│├──┼─────────────────┼────────┼───────┤│11│林鴻義│432分之7│0.79│├──┼─────────────────┼────────┼───────┤│12│林鴻賓│432分之7│0.79│├──┼─────────────────┼────────┼───────┤│13│游凱麟│192分之1│0.25│├──┼─────────────────┼────────┼───────┤│14│游興旺│192分之1│0.25│├──┼─────────────────┼────────┼───────┤│15│游秋文│192分之1│0.25│├──┼─────────────────┼────────┼───────┤│16│游榮吉│192分之1│0.25│├──┼─────────────────┼────────┼───────┤│17│林瑞朗│1296分之7│0.26│├──┼─────────────────┼────────┼───────┤│18│林瑞展│1296分之7│0.26│├──┼─────────────────┼────────┼───────┤│19│林瑞庭│1296分之7│0.26│├──┼─────────────────┼────────┼───────┤│20│涂金龍│72分之23│1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