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4號原告 王普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KU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KU1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由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普輝於102年4月8日16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道下之平面道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A02XKU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2年4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申訴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KU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初是個人車行12年之久了,因油價一直漲價,生意越來越差,跑一跑都拿去加油和修車保養車跟一些費用,所剩不多,後來聽警廣在報說政府為了幫助計程車司機轉業來,補助報考職業大客車來開公車,原告想說想省下一筆報名費用來去跟他考,結果交了資料後,才知道要繳銷個人車行去加入車行,才可同時擁有職大客和計程車,變相圖利車行,車行(合作社)沒有替司機做任何事情,為何政府卻讓他們如此坐擁,太離譜了,司機夠可憐的,要給車行、客人、無線電業者、警察一層又一曾的欺悔、剝削,而原告就是最寫實的例子,要幫客人趕路,卻要付出如此大的代價,坐了440元,60元要找,左轉燈亮一同左轉,卻被記了一點,要等3年,3年的行費2萬多元,而車子也超過3年要把舊的賣掉,再買1台新的,來來去去賠了將近2,3萬左右,這樣公平嗎?打折司機吸收,罰單也司機吸收,政府的眼睛在那裡?你們自己會不會違規,一旦違規了會怎麼辦,會開自己紅單嗎?有什麼資格開別人,你們會坐計程車嗎?會請司機幫你們趕路嗎?出了事情,你們會負責嗎?請你們捫心自問,不要一支手指指別人,而四指手指卻指著自己,原告知道申訴一定不會過,但原告要告訴所有人這就是我們現今社會有太多太多不公平,到底有誰可以為這些人發聲呢?古人說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這句話真的是,你們自己好好想想,有沒有愧對自己的良心,謝謝,4個輪胎停在政府的停車格至今5年了,遲遲沒有辦法破案,開紅單最厲害,捉壞人沒辦法,照相也一樣利害,比原告違規嚴重一大堆而都沒事,警察自己也常常沒繫安全帶,交通違規卻都沒事,誰來罰這些人呢?管了之後,誰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呢?原告今天交了這300元要出庭再次當面跟法官再講一次,謝謝。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客人趕時間,我要幫客人趕路,卻要付出如此大的代價,被扣一點,要被罰行費,現今打折讓司機吸收,罰單也讓司機吸收,這社會存在太多不公平,到底有誰可以為我們這些人發聲呢?」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行駛於右側直行車道,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逕自左轉行駛,係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此有現場行向說明照片、採證光碟(0分12秒至0分17秒)(被證5)在卷足佐,洵屬信實。本件違規地點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3)所載,係臺北市市○○道○○道右側直行車道,並無違誤。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繳納罰緩已作結案,且距今已逾1年之法定期間,是行政機關依法得予銷毀有關資料,併此敘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觀諸採證光碟(詳被證5)可知,市○○道為雙向2線車道之道路,原告駕車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礙以致無法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惟本件原告逕自由市○○道外側車道橫跨內側車道向左行駛至交岔路口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暨其擷取照片、原告103年4月29日陳述書、現場行向說明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前述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
8日16時12分,行經臺北市市○○道○○道下之平面道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8日16時12分,行經臺北市市○○道○○道下之平面道路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KU1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4月29日陳述書、現場行向說明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前述裁決書及採證光碟暨其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26頁、第32頁、第35頁、第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因客人趕時間,其要幫客人趕路,卻要付出如此大的代價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旨揭車輛於102年4月08日16時12分,沿本市市○○道○○道右側直行車道行駛,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自駛進路口左轉往光復南路,本分局執勤員警見狀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本院卷第34頁下方所附現場行向說明照片2幀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市○○道○○道下之平面道路,乃2線車道,而從外側車道之地面上繪設有白色直線箭頭之直行標線,可知第二車道為直行車專用車道,另外,從內側車道所延長出去之地面上亦有劃設兩條平行白虛線之左彎待轉區線,亦可得知第一車道為左轉車專用道,再觀諸本院卷第34頁上方2張及中間2張之由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共4幀所示,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從市○○道○○道光復南路匝道下之平面第二車道(即直行車專用車道)行駛而出,進入交岔路口後,遂往光復南路左轉行駛,此有現場行向說明照片、採證光碟暨其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8日16時12分,行經臺北市市○○道○○道下之平面道路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雖以其有此違規行為係因幫客人趕路乙情置辯,然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但其既為一合格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理應對於上述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法規甚為熟稔,因此遇有搭載乘客作此請求,自應向乘客說明解釋交通規定並表明其僅能在不違法行駛之情況下為行駛,方符善盡職業駕駛人之責。否則,倘若所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皆可依乘客之請求,未顧交通法令,任意違規行駛,豈又能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行車安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