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羅文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EL3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EL326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羅文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至故宮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L32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EL3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故宮路轉至善路往自強隧道,該路口號誌是直行車紅燈並允許右轉燈號往自強隧道,該員警於右轉過後至善路轉角處攔車直接逕行開罰,原告已於案發隔日提出申訴,不日後申訴回函內文有提及員警是以個人目視判定舉發,且引用法條有誤。另外回函中有提及有現場照片影本2頁,並無一同附上回函當中,便草率寄回給受處分人,回函除未附現場照片影本2頁之外,連更正法條的罰單也未在其中,叫原告不知道該如何因應,隨著時日漸久,也都沒有任何後續通知與催繳,故原告於近日先至蘆洲監理所查詢案件之後,又至士林分局交通組找 陳國華 警員索取照片與詢問案件如今該如何處理,又被引導至板橋新北交通裁決處索取到該案件現場照片,結果只是2頁的示意圖,故原告最後決定針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申訴該員警草率之行為,因該案件所造成之耗費時日之精神求償。以上所訴均為屬實,鋻請查證後,給與原告合理之判決。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於案發隔日提出申訴,申訴回函有提及員警是個人目視判定舉發,且引用法條錯誤,另回函提及有現場照片2頁,但並無一同附上,便草率寄回受處分人,叫我如何因應。之後查詢案件後也只是得到
2頁示意圖,故本人決定針對本案提出訴訟」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右轉穿越路口,核屬右轉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現場照片示意圖、現場路段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本案因舉發員警引用法條有誤,致違規事實誤載為未依號誌指示右轉,原舉發單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請本處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裁罰,並副知原告在案,是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此理應有所知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照片示意圖、現場路段錄影畫面光碟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至故宮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至故宮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10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0EL3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照片示意圖、現場路段錄影畫面光碟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21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當時直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同時間准許右轉至故宮路之號誌燈亦一併亮起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而逕予右轉穿越路口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綦詳,此有前揭函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而本院復觀諸卷內第27頁之現場照片示意圖編號1所示,可知該現場照片內之路口即為本件違規地點路口(至善路2段與故宮路口),該至善路2段之交通號誌燈號雖有4個鏡面,然當原告車輛行車方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並未同時見至善路2段之交通號誌有右轉綠燈號誌亮起之情形,此外,在該照片內亦可見至善路2段最外側之2線車道上,不論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均在至善路2段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均無任何其它車輛往前或右轉行駛,此情並有卷附之現場路段錄影畫面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本院卷第28頁之現場照片示意圖編號2所示,可知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執勤位置,係在距離舉發路口不遠處之故宮路7巷對面之工地白色圍籬前,就此執勤位置以觀,舉發員警當可對於至善路2段與故宮路之路口車輛通行時相,應為清楚明瞭才是,且衡諸舉發員警乃執法人員,又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發生紅燈右轉違規之交通案件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再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從而,本院參合上開現場照片示意圖2幀,復對照原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暨現場路段錄影畫面光碟以觀,已可堪認舉發員警於102年8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故宮路7巷對面之工地白色圍籬前,確有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行駛至故宮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當時其在至善路2段之交通號誌有右轉綠燈號誌亮起之情形自明,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且乏憑採,自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有誤引用法條乙事。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通知單雖原誤植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然經被告機關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於裁決前查明,而由舉發機關更正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並副知原告,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9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略以:「...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本案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於變更舉發之條款後,為適當正確之裁決,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質疑,已難認被告機關本案之裁決有何違法之處,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