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一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屬違禁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