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71號原告丙○○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保單條款關於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部分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而要保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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