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龍俊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所警惕,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縣龍潭市區購買香煙,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雖非無據,然審酌被告一再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為駕駛之行為,罔顧他人法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