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乃合於自首規定,且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即自首並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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