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漢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銀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上午6時44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劉銀漢現場撿拾,已丟棄、未扣案)破壞車鎖後,竊取由 陳正良 移置於該處、 張文南 所有灰色腳踏車1臺(其上掛附綠色手提袋1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戶口名簿1本、長袖上衣1件等),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文南發現失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劉銀漢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張文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銀漢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2至4頁、581偵緝卷33至34頁、本院卷42、4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文南指述及證人陳正良之證述大致相符(詳581偵緝卷57至61、67至6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詳警卷18至3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108年2月間,先後有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改。茲又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詳警卷1頁),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大,暨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文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腳踏車所掛附綠色手提袋1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戶口名簿1本、長袖上衣1件等物,雖檢察官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查上開手提袋及其內容物,依卷附照片顯示,其中手提袋係一般日常生活中提物用之手提袋,價值不高;另長袖上衣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約值新台幣2至3百元,沒有什麼價值;至郵局存摺被害人已補辦、戶口名簿被害人亦可再補辦;且被害人張文南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要被告賠償,且不欲再追究等語(詳581偵緝卷33頁)。據此,本件上開手提袋及內容物,其犯罪所得價值顯然低微,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