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大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14日停止執行出監,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等案),原緩起訴之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並起訴,經核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告陳大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驗尿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30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
2罪刑再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07年8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述部分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兩案件之間的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
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人之健康、生命,被告明知如此竟仍然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於本案犯行後又另犯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另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名子女均成年,長女患有重症肌無力之罕見疾病現由被告照顧,被告現從事除草、噴藥工作(收入詳卷)、需要撫養長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