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5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54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義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請求原因不明,經本院命7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書狀程式顯有欠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5456號)
(一)債務人蔡義雄於民國96年05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96年05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06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10月12日止累計371,118元正未給付,其中369,410元為本金;1,553元為利息;1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義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10月07日止累計56,395元正未給付,其中56,180元為消費款;2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