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4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對人即債務人余榮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94年1月20日許向聲請人借款56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算4年,以1月1期,分48期清償,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4.25計付,如有違約情形,須另加計違約金,並簽發面額56萬元本票乙份,先予敘明。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20日,業經聲請人憑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北院95年票字43200號)並為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士院95執字28116號),今受償104003元,其已充償95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日間之利息。
三、惟上開之執行名義係以票據上之權利而為請求之基礎,於聲請人而言並非保障債權之周全,故今聲請人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為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基礎。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迅賜發給本案支付命令,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一、契據影本。二、士院95執28116債權憑證。
三、債權計算書。四、戶籍謄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