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明具保人李秀敏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俊明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秀敏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誤載為100年5月2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卷、100年度執字第10763號卷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