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蔡振明
蔡振鈜 蔡振均 蔡錫 堯 蔡錫齡 蔡 春泉 蔡振峯 張文銓 張惠美 張碧薰 張淑 娟 李登 輝林 李月華 楊 李月芳 李雪玉 李 登山 柯鳳年 李登正 李斯美 李登崧 李美 玲向 陳秋蘭 陳紹 文 陳文福 陳 素琴 陳淑貞 邱錦蓮 李光 明 李光亮 李光宗 魏李芳 卿李 黃芙蓉 李思 瑾 李麗文 劉 李蕙卿 李光欣 即 李逢 銘之 承受訴訟人 李光仁 即 李逢銘 之承受訴訟人 李光偉 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 李逢麟 李光智 李逢中 李逢年 李逢平 李艶卿 李逢榮 賴早智 張世 和 張世潔 張秀 花○○○巷00號法定代理人 張仁憲 被告 大木 妙子
李登龍 即 大木登 希夫 李登峯 即 大木丈司 李登進 即 大木登三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振明、蔡振鈜、蔡振均、 蔡錫堯 、蔡錫齡、 蔡春泉 、蔡振峯、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 張淑娟 、 李登輝 、 林李月華 、 楊李月 芳、李雪玉、 李登山 、柯鳳年、李登正、李斯美、李登崧、 李美玲 、 大木妙子 、李登龍即大 木登希夫 、李登峯即大木丈司、李登進即大木登三弥應就被繼承人 李佑啓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向陳秋蘭、 陳紹文 、陳文福、 陳素琴 、陳淑貞、邱錦蓮、 李光明 、李光亮、李光宗、魏 李芳卿 、 李黃芙蓉 、李 思瑾 、李麗文、劉李蕙卿、李光欣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仁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偉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逢麟、李光智、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李艶卿、李逢榮、賴早智、 張世和 、張世潔、 張秀花 應就被繼承人 李廷傑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
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李佑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起訴前之38年9月11日死亡、李廷傑於起訴前之10年9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竹調卷第32頁、第77頁),原告乃列其2人之部分繼承人蔡振明、蔡振鈜、蔡振均、 林桂香 、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 蔡廷藩 之法定繼承人、 李淑珍 、蔡振峯、 張錦棟 之法定繼承人、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邱張淑娟、李 楊寶蓮 、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 李肇慶 、柯鳳年、李登正之法定繼承人、李斯美之法定繼承人、李登崧、李美玲、 魏李芳卿 、 李逢源 之法定繼承人、 李逢義 之法定繼承人、劉李蕙卿、李逢銘、李逢麟、李光智、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 李豔卿 、李逢榮、賴早智、張世和、張世潔、張秀花為被告。 嗣因 查證 李佑啟 、李廷傑二人之繼承人之結果,確定李佑啟之繼承人為如後述之被告蔡振明等25人,李廷傑之繼承人為如後述之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原告乃迭次更正被告,並聲明追加李佑啓之繼承人李登正、李斯美、大木妙子、李登龍即 大木登希夫 、李登峯即大木丈司、李登進即大木登三弥等人;追加李廷傑之繼承人向陳秋蘭、陳紹文、陳文福、陳素琴、陳淑貞、邱錦蓮、李光明、李光亮、李光宗、李黃芙蓉、 李思瑾 、李麗文、李光欣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仁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偉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林桂香、李淑珍、李楊寶蓮、李肇慶、李登正之法定繼承人、李斯美之法定繼承人、李逢銘、 徐美玲 、 楊伊 儷、 楊伊卿 、 楊寬恕 、 楊鴻澤 、 楊勝焜 、 楊高惠敏 、 楊尚霖 、 楊漢庭 、 楊莉甄 、 楊文烈 、 楊文欽 、 楊文隆 、 楊淑錦 、 甘月英 、 余振坤 、 余育霖 、 余俊樟 、蔡 楊淑燕 、 楊淑釗 、 陳曾貴枝 、 曾三吉 、 曾三財 、 曾三和 、 劉曾金連 、 曾政勇 、 曾政尹 、 曾英敏 、 曾泯瑜 、 曾享喜 、 曾家和 、 曾國賓 、 曾言紷 、 曾煥蔚 、 曾秉華 、 曾杏子 、 曾金妹 、 曾文銓 、 曾文壇 、 翁曾阿靜 等人之訴訟,故目前之被告即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者等情,有原告所提歷次之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事宜,有本院民事紀錄科之查詢表及其他法院之回函附卷可稽,故目前之被告,係如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
㈡、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就系爭土地:⑴、李佑啓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振明、蔡振鈜、蔡振均、林桂香、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廷藩之法定繼承人、李淑珍、蔡振峯、張錦棟、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邱張淑娟、李楊寶蓮、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李肇慶、柯鳳年、李登正之法定繼承人、李斯美之法定繼承人、李登崧、李美玲等人應就李佑啓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⑵、李廷傑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振明、蔡振鈜、蔡振均、林桂香、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廷藩、李淑珍、蔡振峯、張錦棟、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邱張淑娟、李楊寶蓮、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李肇慶、柯鳳年、李登正之法定繼承人、李斯美之法定繼承人、李登崧、李美玲、李逢源之法定繼承人、魏李芳卿、李逢義之法定繼承人、劉李蕙卿、李逢銘、李逢麟、李光智、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李豔卿、李逢榮、賴早智、張世和、張世潔、張秀花等人應就李廷傑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五所示,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全體被告;嗣後迭經變更,最終於107年5月4日及8月2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1、被告蔡振明、蔡振鈜、蔡振均、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振峯、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張淑娟、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柯鳳年、李登正、李斯美、李登崧、李美玲、大木妙子、李登龍即大木登希夫、李登峯即大木丈司、李登進即大木登三弥(下稱被告蔡振明等25人)就其被繼承人李佑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向陳秋蘭、陳紹文、陳文福、陳素琴、陳淑貞、邱錦蓮、李光明、李光亮、李光宗、魏李芳卿、李黃芙蓉、李思瑾、李麗文、劉李蕙卿、李光欣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仁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偉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逢麟、李光智、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李艶卿、李逢榮、賴早智、張世和、張世潔、張秀花(下稱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廷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3、原告與被告蔡振明、蔡振鈜、蔡振均、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振峯、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張淑娟、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柯鳳年、李登正、李斯美、李登崧、李美玲、大木妙子、李登龍即大木登希夫、李登峯即大木丈司、李登進即大木登三弥、邱錦蓮、魏李芳卿、李黃芙蓉、劉李蕙卿、李逢麟、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李艶卿、李逢榮、向陳秋蘭、陳紹文、陳文福、陳素琴、陳淑貞、李光明、李光亮、李光宗、李思瑾、李麗文、李光欣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仁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偉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智、賴早智、張世和、張世潔、張秀花(下稱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8至77頁、第210至211頁)。
㈢、經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之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原告撤回對李楊寶蓮、李肇慶及李逢銘之訴訟,因其等於起訴前或訴訟中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並無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撤回對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楊鴻澤、楊勝焜、楊文烈、楊文欽、楊文隆、楊淑錦、甘月英、余俊樟、 蔡楊淑燕 、楊淑釗、曾金妹、曾文銓之訴訟,經其等當庭表示同意,亦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原告撤回對林桂香、李淑珍、李登正之法定繼承人、李斯美之法定繼承人、徐美玲、 楊伊儷 、楊伊卿、楊寬恕、楊高惠敏、楊尚霖、楊漢庭、楊莉甄、余振坤、余育霖、陳曾貴枝、曾三吉、曾三財、曾三和、劉曾金連、曾政勇、曾政尹、曾英敏、曾泯瑜、曾享喜、曾家和、曾國賓、曾言紷、曾煥蔚、曾秉華、曾杏子、曾文壇、翁曾阿靜等人之訴訟,因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李逢銘即李廷傑之繼承人於訴訟中之105年9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李光欣、李光仁、李光偉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原告於106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李佑啓、李廷傑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佑啓於38年9月11日死亡,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振明等25人繼承,惟因上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蔡振明等2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佑啓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廷傑於10年9月15日死亡,因其無子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依法應由其母即訴外人 李陳云 繼承,嗣李陳云於45年10月23日死亡,該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應再由李陳云之繼承人及其後之轉繼承人,即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所繼承或代位繼承,然因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應就李廷傑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而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又因被告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將過於畸零,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對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另依本件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內系爭土地106年之土地謄本所載,其公告現值為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則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以1坪29,700元計算補償金額,實屬過高,且系爭土地之市價,應與其公告現值之金額相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振明曾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惟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伊亦願以公告現值或市價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
㈡、被告李登山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及鑑價,並希望於釐清系爭土地價值後,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
㈢、被告向陳秋蘭、陳紹文曾到庭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㈣、被告張文銓曾到庭陳稱:對於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只要公平即可。
㈤、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佑啓於38年9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振明等25人,尚未就李佑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李廷傑於10年9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亦尚未就李廷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竹調卷第22至23頁、第31至124頁;本院卷二第36頁、第27至29頁、第86至105頁、第138至162頁),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李佑啓、李廷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振明等25人、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原為原告與李佑啓、李廷傑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佑啓、李廷傑分別於38年9月11日、10年9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竹調卷第22至23頁)及前述之土地繼承情形可稽。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經本院審酌被告蔡振明等25人及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總數,均僅各 公同 共有18分之2,以系爭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計,則被告蔡振明等25人及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如採原物分割,按其等各 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之面積換算,分割後所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僅各公同共有58.78平方公尺(計算式﹕529㎡×2/18=58.78㎡,小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面積已屬不大,且其等共有人人數眾多,已難對分得之土地為有效之利用,影響社會利益,日後倘其等再予以分割細分,勢必更為狹小而難有利用價值,是本件如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因被告所各公同共有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自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又考量原告單獨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4,經換算土地面積已達411.44平方公尺(計算式:529×14/18=411.44),已擁有大部分之土地持分,且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可供建築使用,而原告已著手整地、清除雜草枯木,並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出售,並已將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買下欲共同開發等情,業據原告當庭 陳明 在卷(見竹調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竹調卷第211頁);加以原告及除被告李登山外之到庭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至被告蔡振明雖表示:如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同意價購原告之持分,亦即由其分得原告持分換算之土地,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然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非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此詳如後述,是被告蔡振明上開主張之方案,已不足採。至被告李登山雖曾表示:希望於釐清系爭土地價值後,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云云,惟其於系爭土地經送請估價師鑑定其價值後,已未再到庭表示是否欲分得原告持分面積之土地,並以鑑價之金額補償原告,是難認其所稱由其分得原告持分換算之土地,並由其金錢補償原告,係屬妥適及可行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不僅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細分,又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認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尚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
㈤、因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告等人則均未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金錢補償予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至就原告之金錢補償數額而言,經本院囑託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由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定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29700元,評估總值為新台幣(下同)4,752,594元,此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估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該等鑑價結果,應可採信。是經計算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附表二編號1之被告蔡振明等25人共528,066元(計算式:4,752,594元×2÷18=528,066元),並由被告蔡振明等25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528,066元;原告另應補償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共528,066元(計算式:4,752,594元×2÷18=528,066元),並由被告向陳秋蘭等28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528,066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1坪價值為29,700元,其估價過高,因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且為山坡地,其價值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云云。惟查,系爭爭土地係在竹東往北埔方向,自台三線旁巷道進入後約一公里處,非屬深山之情,已據原告所陳明(見竹調卷第217頁),並有系爭估價報告內所附之系爭土地地籍示意圖、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3-14頁),且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可供建屋使用,已如前述,參以新竹縣竹東、北埔地區休閒觀光產業近年來之風行,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僅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云云,顯然偏低而不可採。又本件鑑價之過程,估價師已就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以其分析結果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8至33頁),又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造之虞,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不動產鑑價專業,且就本件鑑價結果究竟有何顯然錯誤或缺失,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相關不動產交易實例供本院參酌,則其徒憑己見,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以1坪29,7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實屬過高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予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一:
┌──┬──────┬─────┐│編號│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李佑啓│2/18│├──┼──────┼─────┤│2│李廷傑│2/18│├──┼──────┼─────┤│3│陳世芳│14/18│└──┴──────┴─────┘附表二:
┌──┬───────┬────┬───────┬──────┬──────┐│編號│應受原告補償之│分割前之│原應受分配面積│應受補償金額│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新台幣)│金額(新台幣│││││││)│├──┼───────┼────┼───────┼──────┼──────┤│1│蔡振明、蔡振鈜│公同共有│58.78平方公尺│528,066元,│0元│││、蔡振均、蔡錫│2/18│(即17.78坪)│並按應繼分比││││堯、蔡錫齡、蔡│││例維持公同共││││春泉、蔡振峯、│││有。││││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張淑│││││││娟、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柯鳳年、│││││││李登正、李斯美│││││││、李登崧、李美│││││││玲、大木妙子、│││││││李登龍即大木登│││││││希夫、李登峯即│││││││大木丈司、李登│││││││進即大木登三弥││││││││││││├──┼───────┼────┼───────┼──────┼──────┤│2│向陳秋蘭、陳紹│公同共有│58.78平方公尺│528,066元,│0元│││文、陳文福、陳│2/18│(即17.78坪)│並按應繼分比││││素琴、陳淑貞、│││例維持公同共││││邱錦蓮、李光明│││有。││││、李光亮、李光│││││││宗、魏李芳卿、│││││││李黃芙蓉、李思│││││││瑾、李麗文、劉│││││││李蕙卿、李光欣│││││││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仁│││││││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偉│││││││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逢麟│││││││、李光智、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李艶卿、│││││││李逢榮、賴早智│││││││、張世和、張世│││││││潔、張秀花││││││││││││├──┼───────┼────┼───────┼──────┼──────┤│3│陳世芳│14/18│411.44平方公尺│0元│1,056,132元│││││(即124.46坪)││││││││││└──┴───────┴────┴───────┴──────┴──────┘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振明、蔡振鈜、│連帶負擔2/18│││蔡振均、蔡錫堯、││││蔡錫齡、蔡春泉、││││蔡振峯、張文銓、││││張惠美、張碧薰、││││張淑娟、李登輝、││││林李月華、楊李月││││芳、李雪玉、李登││││山、柯鳳年、李登││││正、李斯美、李登││││崧、李美玲、大木││││妙子、李登龍即大││││木登希夫、李登峯││││即大木丈司、李登││││進即大木登三弥││││││├──┼────────┼──────────┤│2│向陳秋蘭、陳紹文│連帶負擔2/18│││、陳文福、陳素琴││││、陳淑貞、邱錦蓮││││、李光明、李光亮││││、李光宗、魏李芳││││卿、李黃芙蓉、李││││思瑾、李麗文、劉││││李蕙卿、李光欣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仁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光偉即李逢銘之││││承受訴訟人、李逢││││麟、李光智、李逢││││中、李逢年、李逢││││平、李艶卿、李逢││││榮、賴早智、張世││││和、張世潔、張秀││││花││││││├──┼────────┼──────────┤│3│陳世芳│1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