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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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原告 李永豐 即日丰商行被告 柯若男 即觀海樓海景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8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陸續向原告訂購雜糧、免洗餐具等原物料貨品,同年6月1日至30日貨款共102,242元,同年7月2日至9日貨款共49,740元,合計151,982元。原告將貨品及請款單交予被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4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