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佾緯具保人林賜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賜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賜福因被告即受刑人林佾緯(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於107年
5月2日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07年10月
9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在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而追保函則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由具保人本人收受,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於同年11月8日核發拘票著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地拘提被告,惟均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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