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仁吉 再審被告 劉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1地號土地)之「3記號」界址點位置,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再鑑界、103年7月21日第2次再鑑界及106年7月28日地籍重測後之結果,與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374號之複丈成果圖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鑑定圖有異,其中前開地籍重測將「3記號」界址點大幅往北移動,另於系爭土地北側既成道路新增2個界址點,面積約為220公分140公分,與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凸出面積雷同,且系爭66
1地號土地地偏西南,測量機關鑑定結果卻偏西北,與現況及地籍圖不符。又106年11月16日第2次調處會議決議之界址,亦與現況土地不合,落差甚大,權責機關應無權擅自變更地籍圖。是以,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關鍵證物「3記號」界址點之位置,即逕為判決,其證據調查未臻完備,有違證據法則,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2坪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意旨參照),只屬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與得作為再審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對原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亦即適用法規有錯誤,究屬有別,不可不辨。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據該中
心依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緣(牆壁)位置,坐落系爭66
1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9日測籍字第101000527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至58頁),而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以排水溝之位置未必與地籍線相符,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未臻完備,有違證據法則為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3記號」界址點之位置及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不當,則倘可採亦核屬此認定事實有無「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固得作為判決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但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謂有據。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依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亦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無涉,並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3記號」界址點之位置及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有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