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104年08月18日為警採│105年02月14日17時45│105年01月21日││犯罪日期│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時│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年02月12日│││││至105年02月13日晚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署105年度偵字第3178│││1號│1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4月27日│105年09月08日│105年10月1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5月28日│105年10月04日│105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字第4532│署105年度執字第15927│署105年度執字第9528│││號│號│號││├──────────┴──────────┤│││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