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黃典隆 ( 黃萬德 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5年度國字第3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確認侵權行為之拆屋成立,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自屬合法,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案件,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再為書面請求之程序,原法院卻執此駁回系爭國賠事件,自屬違法。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合法。伊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尚不因當事人曾否另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異。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國賠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系爭國賠事件,業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前向相對人請求之書面證據,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等情,有起訴狀及系爭國賠事件裁定可參(見本院卷9至21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國賠事件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系爭國賠事件之裁判違法云云,惟未釋明違反協議前置程序之系爭國賠事件有何勝訴之望,仍執前詞泛言無庸聲請協議云云,並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