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所犯竊盜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91號判處罪刑在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故買他人竊得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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