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王家源 原名 王文學 .
張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源(原名王文學)與被告張瑀芳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王家源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庚字第31144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257,640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家源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為被告王家源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庚字第3114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