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邱啟盛 相對人 鍾興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603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