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選任辯護人陳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鳳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吳興街220巷81號前之合法停車格內停妥車輛,而被告於下車時,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前應先查看有無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何彥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向西行近,因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肌肉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5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借款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卷第28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