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5號

原告 施采嫻

訴訟代理人 池心媛

被告 周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房屋(地址詳卷)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租金與按月賠償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