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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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7月2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各該施用時間之間隔等情形,爰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由「103.12.12」更正為「103.12.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由「104.01.11」更正為「10
4.01.06前案釋放後至104.01.11警方盤查前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4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確定判決日期」欄,應由「105.07.28」更正為「
105.07.21」,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