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戶籍地係在臺北縣○○鎮○○路○○○號13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主張其租賃地為臺北市○○○路○○巷○○○○○號5樓,故以該地為住所地云云,惟其租賃期間僅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為期僅半年,尚難認聲請人有久住之意思,而逕以該租賃地為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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