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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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00號原告 游惠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⑴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
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⑵承上,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應補正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
⑶訴狀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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