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 曾昱智 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徐榮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良因故與曾昱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以腳踹曾昱智之腳,並徒手毆打曾昱智之頭部、臉部,致曾昱智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昱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蘊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