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5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 曾騰漳 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幫助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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