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連續3至4次提供吸食器幫助其乾妹妹丙○○及其男友甲○○一起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5時35分許,因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丙○○、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稱:是大家一起出錢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然後三個人在我家一起共用吸食器吸食(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0至82頁參照)等語,核與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丙○○、甲○○二人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無施用傾向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又本件起訴書認係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查丙○○、甲○○等在被告家中,係請被告幫忙連絡藥頭拿到安非他命後,再一起利用被告家中之吸食器燃燒成煙霧,大家一起施用,與一般所謂轉讓安非他命之整包贈與者不同,亦即不該當轉讓安非他命罪,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則稱舊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被告提供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同時幫助丙○○、甲○○施用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本條係增訂但書的科刑限制,雖為法理之明文化,但有此限制,理論上即屬不利於被告,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55條從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幫助丙○○、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後3、4次,查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舊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按舊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予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致新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為數罪併罰。則刑法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如依舊刑法一次評價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最高只能被處4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新刑法二次以上之評價,則被告最高可以被判處二個以上的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並加重其刑。
4、又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新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綜上以觀,新刑法只做文字上之修正,並無罪刑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刑法。且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須送戒治,戒治期滿後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及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犯後受觀察勒戒結果影響;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是施用毒品正犯雖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係幫助犯,爰依新刑法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連續犯部分先予加重,再依幫助犯部分予以減輕。
5、被告於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6、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施用毒品對於被幫助人身心之戕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新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舊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