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E○○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甲○○
乙○○G○○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D○○
B○○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C○○訴訟代理人A○○被告辰○○○
己○○玄○○訴訟代理人黃○○被告亥○○○
辛○○
號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丁○○○
未○○戊○○
樓壬○○戌○○宇○○子○○ 林叔枝 林麗絹 午○○F○○癸○○天○○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酉○○訴訟代理人申○○被告巳○○
4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D○○、己○○、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甲○○、乙○○、G○○、地○○、C○○、亥○○○、辛○○、丙○○、卯○○、丁○○○、未○○、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臺北市北投致遠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無權占用,並請臺北市政府依法給付原告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即自87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73,955元。惟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3年4月22日以北市工養字第09362201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6公尺計畫道路旁,現場路幅寬度約8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之舊有側溝」,惟側溝位於目前住宅區建築基地內,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非臺北市政府所占用施作等語。因被告32人所有之房屋(被告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至28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毗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6公尺既成道路之舊有側溝,系爭土地為被告必經之通行道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補償費;且被告32人所有之系爭公寓大廈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內,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82公尺面積之特定範圍,因原告並無准許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之合意,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即獲有未付租金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因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認定係屬都市土地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且係前陽明山管理局61工使字第771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自61年起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繳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更足認被告獲有未支付任何租金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不當得利。因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係因起訴(案號已不復記憶)請求建商(全名已不復記
憶)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土地,起訴原因係因原告為原始地主三人之一,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惟建商嗣後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不夠,原告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本即為建築基地(包含在整筆建築基地之內),俟建物落成後即將土地分割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本就是要與建商合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用,原告與建商合建時即知悉合建房屋會賣給別人;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提出作為合建土地之一部分,惟85年後才有法定空地之明確規定,須將法定空地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因原告係於85年以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當時可移轉登記為原告私人所有,被告等人雖可使用系爭土地,但依誠信公平原則,應將系爭土地視為法定空地,應平均分攤為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以免原告繼續繳納稅金,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也無法過戶予第三人所有。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乙○○、G○○、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則辯稱:系爭公寓大廈產權是清楚的,
61年間就蓋好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臺北市○○區○○○路○○巷),以水溝為界,水溝外道路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水溝內側落靠近房子的部分才是被告等人之土地與建物;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的道路是公用的,任何人(不只有被告)都可以通行使用,被告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係原告起訴請求合建之建商移轉並勝訴,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戌○○、宇○○、子○○、林叔枝、林麗絹、午○○、
F○○、癸○○、天○○辯稱:系爭公寓大廈產權是清楚的,61年間就蓋好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臺北市○○區○○○路○○巷),以水溝為界,水溝外道路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水溝內側落靠近房子的部分才是被告等人之土地與建物;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的道路是公用的,任何人(不只有被告)都可以通行使用,被告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B○○、寅○○、宙○○、庚○○、酉○○辯稱:不同
意承購原告之土地,亦不願給付使用補償金,因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C○○、亥○○○、辛○○、丙○○、卯○○、巳○○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則辯稱:不同意承購原告之土地,亦不願給付使用補償金,因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辰○○○辯稱:不同意承購原告之土地,亦不願給付使
用補償金,因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係得地主同意,建物建好已30餘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玄○○辯稱:不同意承購原告之土地,亦不願給付使用
補償金,因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系爭土地自60年間就是鋪柏油的道路,被告並不知是私人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庭則辯
稱: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係向原告之妻買受者,如有問題,於買賣當時即應說明,過戶了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有欺騙之嫌;原告與當時合建建商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則到庭並以
書狀辯稱: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係61年9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未○○則於82年2月17日始取得其區分所有部分建物所有權,距取得使用執照已21年,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
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系爭公寓大廈建物根本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D○○、己○○、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證物之真正。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依陽明山管理局61工使字第771號使用執照所示,係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成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建築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902900號函及所附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7259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83頁分別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卷第267頁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303號判例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係位於致遠二路95巷6公尺計畫道路旁,現場路幅
寬約8公尺,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上之舊有側溝,雖側溝係位於目前住宅區建築基地內,但現況仍以收集住戶排水及路面雨水為主,(部分)為路幅寬度約8公尺既成道路土地供通行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4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362201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參照),而系爭土地至遲於60年間即為既成道路,現編為臺北市○○區○○○路○○巷,任何人均可通行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7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參照),堪認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至原告得否請求國家以徵收補償之方式補償其損失,應屬原告與國家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並因之受有利益之情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之通行使用所致。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㈡另按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建築之建築基地,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按:系爭土地原本即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包含在整筆建築基地之內),由原告及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作為合建土地之一部分,與建商合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用,原告與建商合建時即知悉合建房屋會賣給別人,被告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6頁參照),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725900號函覆稱:「立農段3小段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大廈建物)之法律上原因為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68頁、第179頁、第180頁參照),則原告既於合建完成後依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亦自承確已知悉系爭土地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被告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則縱認被告等人因對系爭公寓大廈建物有區分所有權,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情狀,亦係基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同意,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由,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㈢另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該義務與被告是否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迥不相關,從而原告亦不得以其受有須繳納地價稅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9,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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