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51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
○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附近某網咖,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至「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網址:http://www.ysl.net/m
an.html/),以「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之暱稱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員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如治安人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79、5663號判決參照)。另依此法條文義,必以該散布、播送或刊登之內容在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內容尚無從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義,而尚需另再行以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即該性交易為另一行為之介入所致,亦與該條之規範有間,自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認利用電
腦網路以暱稱「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在「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網站聊天,及員警偵查報告、前開聊天室談話內容列印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前開暱稱,上「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以該暱稱上網,只係聊天,並看能否以勞力幫聊天之人作些諸如按摩、打掃、照顧寵物之工作,可以賺新台幣(下同)1,
000元,並無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承:以「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為暱稱,於
95年4月16日下午上網路「UTHOME男同志聊天室」聊天,且與暱稱「台北→全身酸痛」者聊天等語,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陳南嘉 於95年2月16日下午
4時59分執行網路巡邏業務之際,發現「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網址:http://www.ysl.net/man.html/),有暱稱「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之人,以該暱稱作為散發、散布、刊登、暗示性交易訊息。經警方喬裝與刊登該暱稱者在聊天室交談,於該聊天室議定:SM性愛性交易(按指性虐待)1次,代價1,000元,經警與其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見面交易,嗣被告依約前來,因而查獲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陳南嘉製作之偵查報告(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該報告書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有證人陳南嘉以「台北→全身酸痛」為暱稱與暱稱「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之人在「UTHOME男同志聊天室」聊天之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20頁),堪認被告確以「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之暱稱上「UTHOME男同志聊天室」,且於與警員喬裝之暱稱「台北→全身酸痛」交談,於交談時議定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幫暱稱「台北→全身酸痛」者為性交易無訛。
㈡再查依網路「UTHOME男同志聊天室」之設計,上網者所使
用之暱稱為一般在聊天室之成員均可共見,惟上網聊天者,若選擇交談時使用「密語」,則雙方交談之內容僅雙方知悉,未參與交談之第三者無從得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前開偵查報告 陳明 。是在「UTHOME男同志聊天室」所使用之暱稱為上網聊天之成員得以共見共聞,然以「密語」交談之內容則非交談對象之第三人無從得知。查被告於「
UTHOME男同志聊天室」以「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為暱稱,該暱稱自為不特定上網之人均可見聞,堪可認定。另被告與暱稱「台北→全身酸痛」之警員有關SM性虐待交易之交談,均以密語為之,此觀前諸自「UTHOME男同志聊天室」聊天之網頁列印資料自明,是上開交談內容僅被告及警員陳南嘉知悉,尚非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定。
㈢又查使用網路聊天室之用途甚多,尋求援助交際之性交易者
,雖確有之,但單純結交異性朋友、尋找工作、借貸金錢、推銷商品等等,亦甚普遍。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就其表面文義,係指刊登者願以1,000元之代價幫他人做事,至於作何事,則未言明。依該字之文義並非當然含有色情或性交易之涵意或暗示,難認客觀有引誘、暗示、媒介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雖網路或有以該等或類似字詞,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致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或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閱讀該暱稱後,可能產生變相從事性交易之揣測。但一般社會大眾,閱讀上述文字是否會產生相同聯想,猶有審究餘地。且該文字縱經解釋為缺錢者欲尋求幫助,然幫助方法,性交易或金錢借貸均有可能,在客觀上難認有明確聯想,自不能因此認「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為從事性交易之代名詞,或認該訊息對社會大眾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是單就被告在網路以「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自稱之行為,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在網路聊天室署名「台北→幫你.給我1000元好嗎」後,是否進一步引誘或暗示他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此乃事後問題,尚不能因此反推該文字已普遍對一般社會大眾均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影響力。雖警員陳南嘉偵查報告認該暱稱有性交易之暗示,然陳南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上網查察網路犯罪為其平日執行之業務,依其職業之敏感度,固然抱持懷疑態度認為被告可能是要從事援助交際。然而證人身為執法人員有此聯想,尚難推論一般通常人自外觀即知係與性交易有關訊息。
㈣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述「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網站內
,與警員陳南嘉在聊天過程中提及性交易之事。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法條文義既曰「散布」、「播送」、「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以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對外為表示,亦即該等訊息必須可以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被告與警員陳南嘉有關性交易之聊天內容,係以密語方式進行,已如前述,該談話內容僅被告及陳南嘉彼此間知悉,其他人則無法窺知該對話者彼此間之聊天內容,倘若對話者使用此等「密談」功能聊天時提及性交易之訊息,此時應認該等對話內容並非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散布」性交易訊息之要件,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至被告與暱稱「台北→全身酸痛」之人經聊天聯絡後,彼此間縱有為性交易約定之情事,亦屬雙方進一步交談相約之結果,該性交易為另一行為之介入所致,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上
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