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城遊戲光碟拾伍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星城遊戲光碟續號15片」,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星城遊戲光碟15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 楊祖琴 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15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趁該超商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星城遊戲光碟續號15片(總價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店長楊祖琴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祖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美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祖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竊取行動電源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供告訴人辨識,告訴人證稱畫面時間2018/9/3021:00:47被告竊取財物之區域,因進貨只有總數,沒有貨品細項,所以被告拿取的東西可能是行動電源,也可能是其他東西等語,是自監視器畫面既無從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物係遊戲光碟序號,又或行動電源,且被告亦自承係偷取遊戲光碟序號,則被告前揭竊取之物品應為遊戲光碟序號,而非行動電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高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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