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兆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兆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兆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5、7、8、10、11、13、14、15、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9、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本件附表編號1、2、4、11、12、13、16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2、4、1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5年間,足認受刑人是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附表編號1、2、4、11、12、13、16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二)本件附表編號3、5、6、7、8、9、10、14、1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案件均在105年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竊盜罪,因此附表編號3、5、6、7、8、9、10、14、15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也有相當重複程度。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罪與竊盜罪間,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侵害的法益截然不同,所以毒品罪與竊盜罪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
(四)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就上述情形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3所示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0月;附表編號
7、8所示之罪共9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即定刑時已扣減1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即定刑時已扣減5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6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即定刑時已扣減6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定刑時已扣減2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4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定刑時已扣減4月),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須為易科折算標準的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7、8、10、11、13、14、15、1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編號6、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述說明,無須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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