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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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之「經送觀察、勒戒」,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欄第3行之「95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補充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曾冠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耗損0.0116公克,驗餘毛重0.3484公克),雖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物,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與同遭查獲之 高楷賢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其等各出資新臺幣500元,於102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中壢市伯爵汽車旅館外面,向不知名之女子所購得,且其等買了之後還沒用等情(詳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46頁),是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另行持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施用者,乃屬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件判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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