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宗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因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該罪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104年11月3日上午9│││許│時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4年度速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047號│字第3528號│├──┬────┼──────────┼──────────┤│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830│104年度交簡字第352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2月4日│├──┼────┼──────────┼──────────┤│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830│104年度交簡字第3528││決││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035號(105年1│第2059號│││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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