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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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2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告 鍾奐尊
鄭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存啓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存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