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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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下列2聲請人除外)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未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受有利裁定之當事人,其2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乃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