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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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告 陳彥呈
陳雅伶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清雲 被告 陳清山
陳秀琴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秀碧、陳清山、陳秀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2,200,040元、4,53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35,040元(7,000,000元+2,200,040元+4,5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912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