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抗告人 邱馨誼
曾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再抗告人即債務人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七號(併同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執行)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領取之分配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二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因伊將該分配款於預定分配日前讓與第三人 蔣美輝 、 周彩虹 。台北地院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覆華南商業銀行,其主旨以:「本件業因債權轉移無從辦理扣押分配款」。嗣華南銀行並未主張變更上開函文主旨,台北地院竟於一○○年一月二十日擅自變更前揭函文主旨,改為:「已就曾美珠、邱馨誼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自屬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又再抗告人依台北地院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業經更正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則增加部分之款項應不在第一次分配款項受限之列;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其扣押之效力不及於此第二次之分配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台北地院准依上開第二次分配表通知伊領取分配款云云,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華南銀行持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扣押再抗告人在系爭執行案件可領取之分配款,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執戊字第四一三七一號執行命令,就再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於九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再抗告人具狀陳報其已將上開分配款債權讓與周彩虹、蔣美輝,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雖以函轉知華南銀行以「債權轉移無從辦理扣押分配款」在案。惟華南銀行向台北地院 陳明 已對再抗告人及周彩虹、蔣美輝提起民事訴訟,嗣該分配表異議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認定再抗告人與周彩虹、蔣美輝間所為債權讓與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決:「不准被上訴人曾美珠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二百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五十六萬元由被上訴人周彩虹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不准被上訴人邱馨誼之應受分配款新台幣二百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新台幣四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蔣美輝以債權受讓人身份領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周彩虹、蔣美輝之上訴,而告確定。依此實體確定判決既已生私權變動效果,台北地院自非不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記載,依職權更正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函文主旨為「已就曾美珠、邱馨誼可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扣押」。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第二次分配表乙節,按台北地院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實行分配,因嗣後發現有部分當事人未合法送達及誤列債權人鄭中平之債權額之情事,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另訂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此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乃係更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之第一次分配表,具同一性,當為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再上開執行命令係就再抗告人之案款在九千八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更正後增加分配款仍在華南銀行聲請扣押之本息金額範圍內,再抗告人主張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不及於第二次分配表之分配款及增加部分款項云云,亦無可採等詞,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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