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7號
民國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聰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發 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 張淑娟 繼任;並自108年1月14日起再由鄭永祥局長任被告之代表人,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98800號函影本、108年1月7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011800號函影本分別可稽。茲被告先後具狀聲明由張淑娟代理局長、鄭永祥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
43-45頁;第59-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18時48分在臺南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即檢舉人)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 蔡耕欣 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0月1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4649號函查復略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道,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臨停於平交道上,至18時49分10秒許駛離平交道,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達52秒,已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經民眾向警方檢舉,爰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後,係以極緩慢之速度,近乎一點一點地向前車貼近,原告當時也是看到綠燈後才緩緩前行,也有保持適當的車距。直至原告車輛離開該網狀線區內,因車輛以極緩慢速度移動,才造成民眾檢舉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假象。又該處平交道後之路段,地勢是往北門路方向低斜的,也就是北門路段較低,青年路這邊路段較高,故從青年路往北門路行駛時在未通過平交道前,是無法看見平交道後之網狀線及路面情形。原告懷疑本件非如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是由民眾檢舉,實際上應是舉機機關假藉民眾檢舉,來公器私用舉發原告違規,若是如此,則本件舉發就有瑕疵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18時48分在臺南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至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蔡耕欣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4649號函、107年11月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5257號函、107年12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5740號函、照片5幀及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後,係以極緩慢之速度,近乎一點一點地向前車貼近,原告當時也是看到綠燈後才緩緩前行,也有保持適當的車距。直至原告車輛離開該網狀線區內,因車輛以極緩慢速度移動,才造成民眾檢舉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假象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2018_09_03_23_44_56_ch13-01)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黃網線上;在影片時間00:
00:57處,警鈴響起,系爭車輛仍臨停於黃網線上;在影片時間00:01:06處,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在影片時間00:
01:08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前移動;在影片時間
00:01:22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黃網線上,直至影片結束。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造成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逾1分鐘,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三)原告又主張:該處平交道後之路段地勢是往北門路方向低斜的,也就是北門路段較低,青年路這邊路段較高,故從青年路往北門路行駛時在未通過平交道前是無法看見平交道後之網狀線及路面情形的云云。惟按「(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從而,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檢視本件違規之實景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行向在停止線前,清楚可見4處平交道標誌,依該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即可明確界定為平交道範圍,即黃網線範圍。是縱原告所稱:伊從青年路往北門路行駛時,在未通過平交道前,是無法看見平交道後之網狀線及路面情形等情屬實,則原告亦可由前揭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來判斷平交道之範圍,並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況原告行向號誌桿下方,亦已設置「平交道前方路段僅能容納一部3.5噸以下車輛」之黃底黑字警告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從而,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
(五)另原告主張:伊懷疑本件非如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是由民眾檢舉,實際上應是舉發機關假藉民眾檢舉,來公器私用舉發原告違規,若是如此,則本件舉發就有瑕疵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7年9月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民眾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107年9月2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9月2日),親至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蔡耕欣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22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舉發機關107年10月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4649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107年11月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5257號函(參本院卷第27頁)、107年12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5740號函(參本院卷第25頁)、違規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29-31頁)、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9頁內)、原告107年9月25日、107年11月1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2-33頁)、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參本院卷第35頁)及現場平交道實景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36-3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之違規情形後,於107年9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蔡耕欣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7年9月2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1頁)及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9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原告空言主張:伊懷疑本件並非如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是由民眾檢舉,實際上應是舉發機關假藉民眾檢舉,來公器私用舉發原告違規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末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18時48分在臺南市○○路○○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至舉發機關臺南分駐所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蔡耕欣調閱平交道監視器,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4649號函(參本院卷第28頁)、107年11月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5257號函(參本院卷第27頁)、107年12月6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5740號函(參本院卷第25頁)、違規照片5幀(參本院卷第29-31頁)、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且舉發機關上開107年10月1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4649號函查復載明:「三、經查,107年9月2日18時48分18秒,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道,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臨停於平交道上,至18時49分10秒許駛離平交道,違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達52秒,已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經民眾向警方檢舉,爰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後,係以極緩慢之速度,近乎一點一點地向前車貼近,原告當時也是看到綠燈後才緩緩前行,也有保持適當的車距。直至原告車輛離開該網狀線區內,因車輛以極緩慢速度移動,才造成民眾檢舉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假象云云。惟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而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汽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接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業均已明示汽車駕駛人在接近鐵路平交道之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要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平交道監視器光碟影片(檔名:2018_09_03_23_44_56_ch13-01,存於本院卷第39頁內)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18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在影片時間00:00:57處,平交道警鈴響起,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臨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在影片時間00:01:06處,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在影片時間00:01:08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前移動;在影片時間00:01:22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黃色網狀線上,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3-58頁)。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可保持平交道範圍之淨空,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且陷入進退兩難之窘境長達52秒鐘之久,故原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五)原告又主張:該處平交道後之路段地勢是往北門路方向低斜的,也就是北門路段較低,青年路這邊路段較高,故從青年路往北門路行駛時在未通過平交道前是無法看見平交道後之網狀線及路面情形的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故揆諸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載明略以:「二、惟鐵路平交道有無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參本院卷第35頁)。而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函釋,並與處罰條例之規定無違,本院認自得予以援用,併此敘明。
(六)另經本院檢視原告違規之平交道實景照片5幀,清晰可見:原告之行向在停止線前,已可清楚看見4處平交道標誌,依該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即可明確界定為平交道範圍,即黃網線範圍(參本院卷第36-38頁)。是縱原告所稱:伊從青年路往北門路行駛時,在未通過平交道前,是無法看見平交道後之網狀線及路面情形等情屬實,則原告亦可由前揭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來判斷平交道之範圍,並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況原告行向號誌桿下方,亦已設置「平交道前方路段僅能容納一部3.5噸以下車輛」之黃底黑字警告標誌(參本院卷第36頁),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從而,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實難卸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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