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中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中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中德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日日發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溫道明 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僑光科技大學附近某處。嗣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為穿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之員警 陳彥 融發覺袁中德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前往攔查。袁中德因恐遭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隨即繞路躲避員警之攔查,然因路況不熟,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死巷內。袁中德知悉 陳彥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陳彥融所騎乘之前揭警用機車,可能造成陳彥融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及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陳彥融所騎乘之前揭警用機車,造成陳彥融受有右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並使前揭警用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彎曲變形而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嗣經陳彥融通報警網攔查,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其他員警逮捕袁中德,並對袁中德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回溯推算袁中德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遭警發現袁中德騎乘機車之時間之際,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46毫克(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計算方式詳下述理由欄一、(二)部分】。且發現袁中德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袁中德在遭警查獲後,呈現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在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中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融、證人溫道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蒐證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及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因被告已無法記憶其於飲酒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溫道明上路之時間,僅陳稱約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點多騎車上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8頁)。而員警即告訴人陳彥融係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飲酒後,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係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而員警係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41毫克,則被告開始騎車上路至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開始騎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46毫克(計算式為:0.41mg/L+0.0628mg/L*14/60hr=0.4246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雖未達上述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亳克標準。惟參以被告於駕駛時,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在遭警查獲後,呈現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在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溫道明上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恐遭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事,為逃避員警即告訴人之攔查,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並使前揭警用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彎曲變形而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引用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警用機車,使該警用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彎曲變形等事實,此部分應係法條之漏載,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被告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證人溫道明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而被告因恐遭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事,為逃避員警即告訴人之攔查,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即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警用機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損壞前揭警用機車,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前揭警用機車遭損壞之情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賣麵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對被告而言,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