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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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梅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5段與961巷之交岔路口(台18線公路1.3公里處),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碰撞同向前方欲左轉961巷由 江宗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宗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春梅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且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宗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宗熹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致被害人江宗熹人車倒地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即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並獲被害人之 宥恕 ,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循(見交查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佳;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有三子女、家庭主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逃逸之手段;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賠償金,且獲被害人之宥恕,前均敘及,足認被告悔意甚篤,又被告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干法禁,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俾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其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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