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80號聲請人 蔡宗裕 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一人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聰敏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為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金額100萬元,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5,且為繼續持有1年以上之股東,故聲請人有權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前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檢查相對人自核准設立登記日起至該次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務情形,惟聲請人自99年起,對相對人之公司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仍一無所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帳目可提供聲請人閱覽,惟聲請人從未閱覽,相對人亦曾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聲請人卻拒不參加,顯見其無視公司之營運狀況,選派檢查人尚須支付報酬,相對人無力負擔,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前開所陳,均非本院審酌應否准許選派檢查人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仍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陳聰敏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3年1月23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陳聰敏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選任陳聰敏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