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怡亭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怡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安中路1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陳吳淑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左側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司南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