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延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延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蘇延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許,酒後與他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李俊鋒 、 黃致勤 獲報前往執行勤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不然要怎樣,怎樣,怎樣,幹你娘老機掰,有膽別走,有膽別走(台語)」等語辱罵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延祿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幹妳娘只是伊的口頭禪而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蒐證影像光碟1片、現場譯文、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口出之「幹你娘機掰,不然要怎樣,怎樣,怎樣,幹你娘老機掰,有膽別走,有膽別走(台語)」,已具有對象針對性,並非僅屬發洩性之情緒用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