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陳隆康 相對人 陳興順 關係人陳 黃榮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興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隆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黃榮妹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隆康之父即相對人陳興順,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因頭部外合併右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而急診進行手術,現呈植物人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隆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陳興順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術後,意識呆滯,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及尿袋,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興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興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與其配偶陳黃榮妹已分居二十多年,近二年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因身體狀況不佳,平時由聲請人陳隆康照顧,安排起居,料理三餐,此亦經本院訊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陳秀美 時陳稱無訛(參見本院101年
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隆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之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陳興順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陳興順之能力,並適於任之,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之兄弟姊妹葉陳賢妹、曾 陳金蘭陳靜妹陳興富 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由聲請人陳隆康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興順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隆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黃榮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興順之配偶,雖其與陳興順已分居二十多年,其對聲請人之行止亦多所抱怨,現患有癌症治療中,有其提出之陳述狀一件在卷足憑,本院仍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黃榮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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