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DUNG( 阮文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甲○○○○○(阮文勇)或第三人提出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阮文勇)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在押前係在鉅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任職,且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宿舍,在臺有固定居住地點,且仲介被告工作之肯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人員 林信環 亦曾表明可擔任被告之責付人,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爰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畫面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居住地點尚無法確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相關案情已陳明在卷,本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竣,證據資料亦經本院依法調查完畢;又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居留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23日,且仲介被告至鉅曜公司工作之仲介人員林信環,亦曾具狀表示被告日後確定之居住所仍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本院認於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將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及限制住居在其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復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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