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旭慶因與案外人 洪進志 不睦,欲毆打洪進志,告訴人 樊憶湘 見狀推開洪進志,被告王旭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夜市市場,出手毆打告訴人樊憶湘左後腦、左臉各1拳,告訴人樊憶湘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挫傷6公分×5公分、左頰擦傷2公分×1公分、左上唇擦傷
3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8公分×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旭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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