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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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聲請人 高秀妹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法扶律師相對人 高秀英
高秀花 高秀雯 高怡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家補字第33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105年度全年所入新臺幣(下同)31萬5,600元,換算每月收入2萬6,300元,名下則有4筆土地、房屋1棟及汽車1輛,並非無資力之人。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核算裁判費為2,210元,金額亦非龐大,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家救 字第 150 號裁定(106.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28 號(106.12.20)[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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